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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光裕与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裕,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430号原告:徐光裕,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徐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志,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徐光裕与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裕法定代理人徐兵、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志,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0456.46元,包括医疗费53478.96元、误工费13364.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护理费10374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1287元、其他购买尿不湿、冰垫、气垫床等护理用品等物的费用13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原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辽A×××××号吉普车沿万柳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柳塘路25号处,将在人行横道的安全道内站立的原告徐光裕撞倒,造成原告徐光裕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大小便失禁,虽经多次手术治疗,仍一直昏迷至未醒的严重后果。现原告徐光裕病情重,正在进一步治疗中。治疗过程中又产生了医疗费53478.96元、误工费13364.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护理费10374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共计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1287元、其他购买尿不湿、冰垫、气垫床等护理用品等物的费用13986元,费用合计210456.4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按医嘱计算,误工费用应参照相关文件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被告方认为护理需要2个人就足够了。其他的费用增长得过快,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客票以及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的文件,经本院核实,该文件确系该机关网站公开发布,形式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司机蔡友驾驶该中心所有的辽A×××××号吉普车行驶至沈阳市××××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站立的自行车使用人原告、行人徐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徐兵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蔡友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兵无责任。原告徐光裕在上述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疗治疗。2017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单载明:××患者现住院103个月,仍处昏迷状态,时有发热,无语言,大小便失禁,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3mm,光反射灵敏,四肢强直,病理征阳性。××情重,正在进一步治疗中,因需要搬运患者,特需3名护理人员24小时护理,患者营养状况较差,需要加强肠内、肠外营养治疗。××患者长期营养不良、牙齿钙化,必要时进行牙齿修复。患者昏迷状态,需单人气垫床预防褥疮。患者大腿根部褥疮,对症治疗、加强护理××从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一直为3人护理××”。原告因伤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产生医疗费53478.96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雇用护工的护理费69160元、2017年4月8日购买营养用药(安素)的费用6400元、2016年11月22日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费2980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购买尿不湿、尿裤、尿垫、卫生纸、冰瓶等护理用具费用11006元。另外,原告家属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287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2007年9月入学的现代管理大学艺术学院室内设计专业学生。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系肇事司机蔡友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已理赔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2016年11月18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的《关于发布2016年薪酬调查信息的通知》(沈人社发[2016]107号)及其附件记载,2016年家政服务业工资价位表中,24小时护理的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为150-300元每日。再查明,原告治疗目前仍在进行中。原告因持续治疗所需,多次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因后续治疗、护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经本院生效的(2016)辽0103民初1249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即本案上一次诉讼时提出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当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已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导致身体受伤,对于其因伤治疗而产生相关合理经济损失均应依法得到赔偿。对于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后续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作为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53478.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364.5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住院昏迷,无法工作必然给其导致误工损失,本次诉讼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与本院先前支持的期间并不重复。应予支持。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364.50元的金额与之相符(53458元÷12月×3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37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共计182天的护理费,与其先前另案诉讼主张的费用并不冲突。××情介绍已载明对原告特需3名护理人员24小时护理。参考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2016年家政服务业工资价位表中24小时护理的医院护工的日工资收入水平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90元每日每人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对于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740元(190元×3人×182天),具备法律依据,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该诉讼请求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另案已主张的期间不发生冲突,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情介绍中已记载需要加强原告治疗期间的营养治疗,故原告购买营养用药安素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8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针对其该项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亲属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地铁、客车的客票,以及交通储值卡充值发票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所需的购买尿不湿、冰垫、气垫床等护理辅助用品的费用139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应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且这些费用均与治疗相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医疗费53478.96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误工费13364.50元;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护理费103740元;四、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五、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营养费6400元;六、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交通费1287元;七、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光裕护理辅助用品费1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泽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