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颜广富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广富,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84号原告:颜广富,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高(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颜广富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伟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45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我多次向被告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伟未答辩。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颜广富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急用,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后果自付借款人:王伟(捺印),2014.12.20见证人:徐辉”。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颜广富借款14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颜广富与被告王伟间的借款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伟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颜广富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王伟未能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颜广富借款1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葳人民陪审员 刘兰武人民陪审员 朱兆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啸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