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冉兆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冉兆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赵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女,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兆虎,男,汉族,1964年7月2日生,住伊宁市。上诉人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兆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该有上诉人财务章的收据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借款的事实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关于如何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事实。冉兆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兆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信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00元;2、东信公司支付其100,000元借款的利息54,000元(月息15‰为1,500元,36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1,500元×36月=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2月17日,东信公司向冉兆虎出具收据”今收到冉兆虎交来东信小贷公司借冉兆虎现金(月息15‰,按年付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收据上盖有东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杨乃的签名,冉兆虎在交款人处签名。二、冉兆虎自认在2015年1月4日,东信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共计119,200元。三、在诉讼过程中,东信贷款公司对冉兆虎提供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于冉兆虎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意见,庭审中其提交了以东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名义出具的收据,这符合通常的借款办理操作程序,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东信公司庭审中只是抗辩提出借款是前任股东的借款行为的意见,也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之前对外开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东信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东信公司辩称冉兆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该款项是冉兆虎为其提供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冉兆虎随时可以要求其偿还,不存在借款偿还的具体时间问题,东信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予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东信公司辩称借款利率过高的意见,在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月利率不超过2%应予支持的意见,说明冉兆虎主张的利率未超出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东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冉兆虎偿还借款100,000元;二、东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冉兆虎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54,000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15‰)。如果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东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冉兆虎是否支付了借款款项。本案中冉兆虎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东信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其卡号为8的银行卡明细单中2013年12月17日的出账明细足以证实其向东信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款项。现东信公司提出冉兆虎未支付款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冉兆虎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款项的合同义务,且其自认东信公司已经偿还100000元,对于所余欠款,东信公司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