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陈保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陈保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552号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陈保建,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保建支付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8088.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陈保建签订编号为13620627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保建购买郑州华南城1#交易广场D座1层1208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陈保建支付首付款363914元,余款36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5月26日,陈保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作为陈保建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银行于2014年7月15日放款。2017年1月,陈保建开始出现违约无法正常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于2017年1月17日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8088.89元。该代为垫付款8088.89元及利息损失,陈保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陈保建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被告陈保建的其他送达地址,又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保建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应视为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