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姜水晶与被告隋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晶,隋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142号原告:姜水晶,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隋轶,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姜水晶与被告隋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水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光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担保人隋轶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杨光因买车向原告姜水晶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款,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杨光偿还欠款,杨光多次推拖。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隋轶住处遇到杨光,当时杨光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一个月后还款,被告隋轶为杨光担保。还款到期后两名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隋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杨光经案外人宛颖认识原告姜水晶并向其借款1.2万元。姜水晶从邮政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杨光,并由宛颖作为担保人,承诺一年后还款。其后杨光一直未还。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隋轶所开的凯程租车店内遇到杨光,杨光重新给姜水晶出具欠条一张,并由隋轶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杨光及隋轶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隋轶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水晶与杨光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隋轶提供担保,其与杨光之间是连带保证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隋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光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轶偿还原告姜水晶欠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隋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