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78陈思茂与付从国、胡凤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茂,付从国,胡凤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8号原告:陈思茂,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付从国,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凤兰,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思茂与被告付从国、胡凤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从国、胡凤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租赁费以及人员工资等共计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租赁李志坚厂房从事木材加工生产,因两被告欠原告款,原告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志坚声称两被告尚欠李志坚厂房的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等5000元,要求原告将两被告所欠上述5000元款项付清后,才配合法院执行,并同意原告将两被告的机器设备拉走,后原告支付李志坚5000元,李志坚出具了收条。被告付从国未作答辩。被告胡凤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思茂诉付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付从国于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陈思茂款8093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2元,由付从国负担。后因��从国未履行给付义务,陈思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泗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付从国位于泗阳县先锋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开条机一台、磨皮机两台、铣床一台、木棍若干。后孙大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泗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孙大同异议申请。后孙大同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大同的诉讼请求。在陈思茂申请执行过程中,因付从国系租用泗阳县先锋木业有限公司厂房的相对人,泗阳县先锋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志坚称付从国尚欠承包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必须还清后才能执行,在此情形下,原告陈思茂给付李志坚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5)泗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书、(2015)泗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为付从国垫付了款项5000元,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付从国承担。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凤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租赁厂房的相对人并非胡凤兰,故被告胡凤兰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茂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凤兰以其与被告付从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从国、胡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