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康颖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034号原告:康颖,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9楼05室。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康颖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1164.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21时40分,王凯文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孝妇河桥以东处时,将沿将军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康士伦撞出致伤,康士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士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对该案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有异议,根据交警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凯文事故发生后有弃车逃逸的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发时驾驶人的状态是否存在醉酒等应归类为交强险拒赔的行为。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不应赔付,另外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康士伦唯一子女,康士伦已离婚,且其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4月29日21时40分,王凯文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孝妇河桥以东处时,将沿将军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康士伦撞出致伤,康士伦经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士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士伦在淄川区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64.06元。2017年5月15日,康颖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凯文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经淄博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凯文一次性支付交强险以外的各项赔偿费用30万元,康颖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向王凯文肇事车辆所承保的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王凯文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王凯文驾驶的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向被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主张商业险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黑龙江农垦齐分局富裕牧场街道办证明、康士伦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康士伦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64.0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王凯文可能存在醉酒等应归类为交强险拒赔的行为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未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引起,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关于诉讼费用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颖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11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姚丽代理书记员 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