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昊普、喻思奇等与唐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普,喻思奇,唐田,王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635号原告:陈昊普,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喻思奇,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涵,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田,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剑,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陈昊普、喻思奇与被告王剑、唐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普、喻思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昊普、喻思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HA0021822、GHA0021821)已经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56万元;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HA0021822、GHA0021821),约定两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村镇观景路333号1栋505房、506房的房产,成交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73万元。两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此后,因涉案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两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未能过户,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定金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并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作为违约金给买方,卖方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自行支付给买方”。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款项。此外,现涉案合同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两原告已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2万元,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赔偿上述中介���务费。王剑、唐田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本是计划在2016年12月归还陈、喻两人的定金和一倍的违约金合计约五十六万元,由于唐田在2016年11月检查出乳腺癌中期,2016年12月份开始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院做化疗,每周一次化疗,每周化疗费用在两万五到三万左右不等(见医院的费用单),累计支出药费六十多万,也是直接导致我们不能及时支付定金及违约金的主要原因。关于五月四日的开庭我们也无法到庭,因为每周—次的化疗后巨大的化疗反应,唐田基本不能正常饮食和行动,完全卧床。关于陈、喻二人追讨的56万元的定金和违约金,王剑和唐田从来没有推脱,并且我们也签了还款同意书,由于唐田身患癌症,导致了不能及时归还这笔钱。关于还款时间,我希望能在五月底到六月中左右支付这56万的现金��陈、喻两人,因为唐田的药费在五月份才能从学校报销出来,希望冯法官能体谅作为患癌症家庭的难处,也请你知会陈、喻二人,我们不是故意拖欠不还,再困难我们希望先救人。请理解,谢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田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1栋505房的所有人,被告王剑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1栋506房的所有人。2016年3月29日,王剑、唐田作为甲方(卖方)与陈昊普、喻思奇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合同号为GHA0021821、0020822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48.31平方米,成交价为2730000元整。甲方保证所填写和提供的有关该物业的产权权属情况均是真实合法,保证对上述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保证上述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说明的其他情况,且没有侵犯第三人权益,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交易不成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第十二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地产成交价10%,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28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买卖位于番禺区南村镇××房、××区南村镇××房之物业(下称“该物业”)一事,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0021822/002182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下称“合约”),现就该合约补充协议如下:一、现因该房产属于查封状态,卖方一直无法解决查封问题,导致该物业交易不成���,现卖方承诺退还定金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并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作为违约金给买方,卖方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自行支付给买方,若迟于2016年11月30日后,买方随时向物业所在地法院起诉;二、如本协议内容与合约内容不一致时,则以本协议为准。”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编号为GHA0021821、0020822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28万元定金的付款义务后,两被告理应协助办理后续手续以保障两原告能顺利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而促使双方进一步完成买卖全部过程。但其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因涉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导致交易不成功,两被告同意在2016��11月30日前向两原告退还定金28万元及赔偿28万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GHA0021821、0020822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两被告支付5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陈昊普、喻思奇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等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剑、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昊普、喻思奇与被告���剑、唐田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1栋505房、506房签订的编号为GHA0021821、0020822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王剑、唐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昊普、喻思奇支付56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昊普、喻思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王剑、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敏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