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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法立与万克立、朱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立,万克立,朱世权,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136号原告:王法立,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克立,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权,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立诉被告万克立、朱世权、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被告万克立、被告朱世权及被告万克立与被告中太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克立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整,被告中太劳务公司、朱世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万克立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项目的一部分���包给原告。项目名称是建业运河上苑,地址是天河路与绿源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承包范围:运河上苑9#、11#、14#楼二次结构砌体、木工、钢筋及矼班组。2016年8月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除去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外,还剩余22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万克立于2016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付清,被告朱世权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万克立与被告中太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克立辩称,原告所述欠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不符,被告万克立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经原告同意向其工人李永勇支付3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工人李永勇6.8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万克立和丁传刚给原告王法立6.25万元。现在被告���克立尚欠原告9500元。被告朱世权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被告朱世权的办公室写的,被告朱世权是证明人并非是担保人,“担保人”三字不是被告朱世权写的,是后来加上的。被告中太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不符,被告万克立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经原告同意向其工人李永勇支付3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工人李永勇6.8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万克立和丁传刚给原告王法立6.25万元。现在被告万克立尚欠原告9500元,被告万克立与被告中太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万克立作为劳务包方(甲方)、原告王法立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砌体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建业运河上苑一期工程二次结构9#、11#、14#楼砌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1、工程采用包清工、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及所有承包范围的工程量。结算以建筑总面积,每平方单价38元结算。乙方人员的生活费用由甲乙方共同承担,按实际人数每10天,每人500元生活费。(乙方应根据工程量合理安排施工人员,若因乙方安排不合理造成不必要的工作人员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若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擅自进入建设单位、项目部、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对甲方劳务公司声誉有影响的行为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或争得乙方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乙方工程款扣除,并且每发生一次罚款乙方5000元。被告万克立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王法立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原告王法立与被告万克立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20日被告万克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绿源路与天河路工地北四环运河上苑9#、11#、14#楼砌体欠王法立25万元,中间公司拨款付5万元,其余20万元12月20日付清。被告万克立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朱世权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万克立向原告王法立支付工程款3万元,原告王法立向被告万克立出具借支条一份,该借支条显示:今借支3万元。被告王法立在借支条落款处签字确认。2016年9月25日被告万克立向原告的工人李永勇(又名李勇)支付工程款3万元,李永勇向被告万克立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建业运河上苑9#、11#、14#楼王法立二次结构工程款3万元,由万克立代付���从王法立总工程款扣除。李永勇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万克立向李永勇支付工程款6.8万元,李永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建业运河上苑9#、11#、14#楼王法立二次结构工程款6.8万元,由万克立代付,从王法立总工程款扣除。李永勇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再查明,被告万克立与被告中太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万克立支付的款项6.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结算后签订的欠条,被告万克立共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之后被告万克立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共向原告及其工人李永勇支付工程款共计19.0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5万元。故被告万克立应支付原告王法立工程款5.95万元。被告万克立称已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根据欠条显示���中间公司拨款付5万元”,“中间”系表示时间,按照字面意思表示系在签订欠条之后的某段时间内,被告万克立及被告中太劳务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5万元工程款已经交付,原告亦不认可已经收到该笔5万元工程款,故对被告万克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6年9月21日3万元工程款与李永勇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的工程款3万元系同一笔工程款,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7年1月25日收到的6.25万元系文明施工款,并非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显示并不存在文明施工款相关费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世权作为工程款25万元的担保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世权称其系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欠条上“担保人”系后添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克立与被告中太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中太劳务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法立工程款59500元;二、被告朱世权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法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法立负担3356元,被告万克立、朱世权、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