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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扬州瀚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瀚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居长月,姜传香,居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瀚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鼎兴路89号(扬州市食品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居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健,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鼎兴路89号(扬州市食品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居长月。原审被告:居长月,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审被告:姜传香,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审被告:居杰,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扬州瀚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居长月、姜传香、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扬州瀚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后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扬州瀚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