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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兴榆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负责人席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靖边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富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原审第二项以经营权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程序违法。3、本案争议的出租车经营权系物权能的一部分,属于民事诉讼范围。4、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办理了经营权过户手续,故上诉人依法享有出租车的经营权。且上诉人向原车车主购买车辆后,到靖边县客运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从靖边县客运所的申请表格可以看出,该过户的性质系经营权的转让,并非仅仅是经营权的变更。5、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富博公司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被上诉人是经批准经营出租车的企业。经营许可证是给被上诉人颁发的。与上诉人要求经营许可证没有关系,上诉人如果要求经营许可证,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自己申请办理许可证。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2、经营权是经过行政部门许可取得,上诉人是自愿挂靠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经营,如上诉人要求自己独立经营,应当向行政部门申请。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主体不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3、出租车的经营许可证,是经营出租车的前置手续,虽然经营权属于物权权能的一部分,但是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是由行政部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经营。上诉人要求经营权,应当向行政部门申请,而不是由法院确认。4、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是上诉人。而上诉人起诉的不是挂靠经营纠纷,故法院无法用物权保护进行判决。上诉人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建国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陕KT14**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陕KT14**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被告富博公司及靖边县城市客运管理所同意从案外人张小亮处购买了陕KT14**号出租车一辆。2015年2月22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上海大众牌轿车一辆用于更新原有的出租车辆。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签订了《靖边县富博出租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挂靠车辆为上海大众轿车,登记牌照了陕KT14**,挂靠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挂靠费用暂定为每年4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方确需更新车辆时,应经被挂靠公司同意,由被挂靠公司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被挂靠公司办理新车更新手续,其费用由挂靠方承担。挂靠费用暂定为每年45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方在挂靠车辆经营期间,禁止转让车辆,不得私下转让,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严格按照《陕西省出租车客运条例》应提前10天向被挂靠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被挂靠方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挂靠经营期间,该出租车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首先,从物权的取得方式上讲,物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第一、被告富博出租公司在答辩时未就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诉请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且在法庭询问其该涉案出租车是由谁出资购买时,其向法庭未作出明确的回答。第二、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该涉案出租车辆这一事实,尽而可以说明原告是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其次,从所有权的权能角度讲,所有权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原告在依法继受了涉案原出租车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享有了占有、使用该涉案出租车,并取得大部分涉案出租车营运收益的权利和在特殊情况下经被告同意后处分该涉案出租车的权利。故其对该涉案出租车所拥有权利符合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特征。综上,该涉案出租车虽登记在被告富博公司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二、关于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涉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有期限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权利。而该出租车经营权授予主体是行政机关。取得程序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予并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书。从性质上讲其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确认。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客运联营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告作为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约定解除的条件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城市出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名下的陕KT14**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建国。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问题。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关于涉案出租人的经营权问题。因本案所涉出租车系经营者所购买,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中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基本权利。因出租车系经营性车辆,在使用权中还包含着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出租车经营权授予主体是行政机关。取得程序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予并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书。从性质上讲其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因此,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出租车公司还是出租车经营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现涉案的出租车与出租公司的挂靠合同未到期,如果解除,在经营权不明的情况下,将产生出租车能否正常经营的后果,故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否续签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