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与冯杰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冯杰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68号原告: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杰勇,男,汉族,现住吉林市。原告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杰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刘焕忠,被告冯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冯杰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珲劳人仲裁字(2017)25号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法律适用有异议。2014年10月7日,冯杰勇与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冯杰勇月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签订合同后,冯杰勇在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2016年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分立为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和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冯杰勇被安排到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在珲春市办理了注册登记。我公司成立后,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2017年2月16日我公司向冯杰勇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故我公司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2017年2月27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冯杰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2.2元。冯杰勇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正确,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以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合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冯杰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2.2元,但冯杰勇以按合同约定的工资4000元为依据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被告冯杰勇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万元(4000元/月×2.5月×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云,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