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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023号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武,男,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范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840668。负责人:刘智强,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武、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39元;2.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赔偿金500元;3.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100ml单支价格36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明“买1送1”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套装价格为39元。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赠送赠品却将价格上涨,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因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成诉。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辩称,原告陈述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的商品及时间属实,原告购买的是两种商品,每种商品对应的条码不同,价格不一属正常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100ml单支价格36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明“买1送1”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套装价格为39元。原告购买的洁面膏单支与洁面膏套装中的单支为同种商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食品并支付价款,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向原告销售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100ml单支价格36元,其同时销售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套装,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买、送”字样,即表明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支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销售者将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套装退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付赔偿金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二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39元,同时原告王玥明将标明“买1送1”的欧莱雅男士水能润泽双效洁面膏套装1个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玥明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