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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孔庆磊、孔凡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磊,孔凡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花,女,1972年9��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庆磊因与被上诉人孔凡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孔凡花的诉讼请求;3、由孔凡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孔庆磊强行开走车辆与事实严重不符。孔凡花没有证据证明孔庆磊存在非法扣车行为。1、接处警登记表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表中显示现场了解只是了解了孔凡花,系一面之词,孔庆磊未在现场,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孔庆磊进行核实作出询问笔录,没有民警杜习强、张彦军对本案出具的扣车证明,另该表处理意见为移交案件队,但没��案件队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孔庆磊存在违法行为,故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孔庆磊存在非法扣车行为。2、孔凡花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证据不能认定孔庆磊非法扣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7民终3698号民事判决仅引用显示:孔凡花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时间载明为2015年3月4日,内容为孔庆磊强行把孔凡花的车开走,现该车已还给孔凡花。但人民法院并未认定就是孔庆磊强行把孔凡花的车开走,也未显示车辆的号牌,孔凡花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豫G×××××就是该判决书中显示的车辆。二、一审认定孔庆磊次日将车辆返还给孔凡花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三、孔凡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并未查清涉案车辆系哪一辆车,孔凡花没有举证其所称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证据,无法证实孔凡花系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负有举证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责任,故孔凡花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四、孔凡花没有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不能证明其工作确实需要租车。另外,孔凡花是否租车与车辆抵押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是否租车并非必然需要发生,故孔凡花所谓的租车费不应支持。五、一审酌定租车损失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孔凡花租车的事实,但又酌定租车损失6000元,自相矛盾。孔凡花要求的赔偿数额虚假,且不可计算,其提供的出租合同、收条均为虚假,其主张租赁张廷美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计算损失,并主张2015年3月4回至2015午4月21日期间为扣车期间,该34天孔凡花怎么使用租赁车辆,有没有使用租赁车辆,孔凡花一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使用该租赁车辆,仅凭孔凡花提交的虚假租赁合同就认定其损失为6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孔凡花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孔庆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枉法裁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孔凡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孔凡花辩称,接警记录是孔凡花在车辆被孔庆磊强行扣车的情况下的报警记录,是对扣车事实的真实反映,接警的警察当时经向孔庆磊落实情况,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导致刑事程序无法启动,该记录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孔凡花与孔庆磊发生纠纷,孔庆磊将孔凡花的车强行扣押,该事实己由两级法院认定,并未作否定评价,应予认定。没有孔庆磊强行扣车的事实就无孔凡花取回车辆一说。孔凡花购买汽车是供自己使用方便,是当今社会的基本生活需要,与工作性质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扣车导致孔凡花租车使用的��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涉案车辆原始所有人系孔凡花,后转卖他人,孔凡花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孔凡花因车辆被扣租车使用,已造成了财产损失,该事实有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收据为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判决租车损失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孔庆磊非法扣押孔凡花的车辆,导致孔凡花财产损失,孔庆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孔凡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庆磊赔偿孔凡花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庆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孔庆磊通过孔凡花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因上述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孔庆磊与孔凡花发生纠纷。2015年3月4日,孔庆磊将孔凡花的众泰轿车强行开走,孔凡花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者鉴于二人存在债务纠纷,未立案处理,并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同年4月20日,孔凡花向孔庆磊出具借条,称收到孔庆磊理财款4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次日,孔庆磊将车辆返还孔凡花。后孔庆磊提起诉讼,要求孔凡花及其丈夫王国华还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4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3698号民事判决,判令孔凡花返还孔庆磊40000元。现孔凡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孔庆磊赔偿因扣押车辆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孔庆磊以孔凡花拖欠借款不还为由扣押后者车辆,心情虽可理解,但方法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孔庆磊应当赔偿因扣押车辆而给孔凡���造成的损失。孔凡花要求按其以每个工作日300元租赁张廷美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计算上述损失,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豫A×××××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福强,张廷美称从谢福强处购买该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涉案车辆被扣时间(2015年3月4日至4月21日,共计34个工作日)酌定前述损失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孔庆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凡花6000元;二、驳回孔凡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孔庆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收取87.50元,由孔庆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孔凡花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凡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孔庆磊质证称,孔凡花在一审中回答是否有证据时,其当庭答复没有证据,对本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也不排除孔凡花造假的可能性,另一审的登记表及孔凡花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中均不显示车辆号牌,不能认定孔凡花所提交的车辆手续就是涉案车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孔凡花提供的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孔凡花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车辆品牌为众泰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孔凡花,机动车登记编号豫G×××××,结合孔凡花一审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两份判决书,可以认定孔凡花主张的涉案车辆被扣押时的所有权人为���凡花,故孔凡花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孔凡花提交的车辆等级证书载明品牌为众泰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孔凡花,机动车登记编号豫G×××××。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孔凡花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品牌为众泰牌,所有人为孔凡花,机动车登记编号豫G×××××,结合孔凡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被扣押时的所有权人为孔凡花,孔凡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孔庆磊上诉主张孔凡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凡花一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被扣车辆为众泰品牌,与孔凡花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牌一致,结合一审法院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足以认定孔庆磊实施了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故孔庆磊上诉主张��审认定孔庆磊强行开走车辆与事实严重不符,孔凡花没有证据证明孔庆磊存在非法扣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庆磊实施扣车行为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返还车辆,一审根据孔凡花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孔凡花向孔庆磊出具40000元借条的次日,孔庆磊将车辆返还孔凡花并无不当,故孔庆磊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孔庆磊次日将车辆返还给孔凡花错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凡花一审要求以每个工作日300元租赁张廷美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计算其损失,但一审并未支持,而是根据扣车时间酌定损失6000元,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孔庆磊上诉主张孔凡花没有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不能证明其工作确实需要租车及一审酌定租车损失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所述,孔庆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庆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