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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张斌酒后驾驶津A×××××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双公路8.2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张某驾驶的津K×××××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斌、张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6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张某报警,被告人张斌于2014年10月13日在医院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