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与李广锋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李广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9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03680075)。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层。代表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锋,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广锋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李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李广锋立即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为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广锋承担。被告李广锋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此前有驾照,但因需考取新照,故注销已取得的驾照,事故就发生在注销旧照,而未取得新照的期间。2.对被告属无证驾驶及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均无异议。3.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项。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5时29分许,被告李广锋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7KM+811M即东陈乡西庄村路口处时,与蒋照财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照财受伤及两车、绿化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照财及被告李广锋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蒋照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蒋照财120000元。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全额履行了判决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广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浙022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方履行赔偿款义务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广锋在驾驶证注销后、未取得新驾照前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享有向被告李广锋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广锋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的垫付行为系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锋支付自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锋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