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许建超与李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超,李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李为华之女),。上诉人许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李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被上诉人李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2、双方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强有力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不认可”,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具有委托理财关系。李为华答辩称,协会会员缴纳保证金,目的是投入到李为华的阳光易贷投资理财公司进行理财,并非出借给李为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许建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6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82445.21元(650000元×683天×15%÷365天),合计832445.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等人自发成立”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协会设立目的是互助组织,每位会员缴纳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及保证金,协会作商贸投资理财,如果会员遇到资金困难可以用会费进行资金支持。2012年2月20日,经协会第1次2(届)理事会大会表决通过,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对法定代表人、住所、章程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雷生变更为李为华,住所由北斗路23号变更为水星路9-1-17(9-2-18)号(夜市后门),将章程中的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由北斗路23号变更为水星路9-1-17(9-2-18)。2012年6月5日,克拉玛依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变更相关事项。2013年1月18日,克拉玛依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召开大会,大会决定每人缴纳50000元保证金,由李为华收取,于9月17日前汇入李为华的农行卡中(卡号为:×××),李为华给协会打借条,此款放入李为华的阳光易贷公司,本金不动,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养协会。每月结利息付给协会,利息除用于协会支出外,剩余给会员分红。会员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被告李为华,李为华收到款后让其财务人员出具收据。被告李为华共收到20名会员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李为华按阳光易贷公司股东决议以阳光易贷公司股东的名义将此款出借给其他人。从2013年开始,李为华每年向协会出具书面凭证,协会会员每年有变化,李为华向协会出具书面凭证的数额因会员人数的变化金额也不同。2015年3月6日,被告李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克拉玛依食品百货协会会员现金(捌拾万元整),年息15%,每月10000.00元(壹万元),日期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人李为华2015年3月6日”。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偿还给阳光易贷公司,故李为华亦未能按约定向协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10月20日,张立丹、于小龙、胡吉春、林云明、吴正明、张新喜、余敏、胡玉堂、曾健、喻光均、刘武江、史晓宏12人分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许建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2015年3月6日,李为华向本人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系本人于此前向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交付的押金直接转借于李为华,现甲方自愿将其对李为华的50000元债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自甲方《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李为华之日对李为华产生约束力。同时,张立丹、于小龙、胡吉春、林云明、吴正明、张新喜、余敏、胡玉堂、曾健、喻光均、刘武江、史晓宏12人还同时分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根据我与许建超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您欠我5万元及利息,本人已全部转让于许建超先生,请您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许建超先生。特此通知!”。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送达被告李为华,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10月,该协会基本处于不运作状态,公章一直在协会财务人员党燕处保管。2016年10月12日,许建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我协会会员的要求,我协会于2015年3月6日将我协会收取的会员押金5万元,16人次押金共计80万元作为会员个人借款出借于李为华使用,特此证明!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2016年10月12日”。党燕认为该项证明内容属实,在该证明上加盖”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收取协会会员每人5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该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原告许建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许建超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收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但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大会会议记录,以此来证明协会会员每人缴纳50000元保证金是互助金,交给被告,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的行为,不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6日以个人名义给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但从协会设立目的”互助组织,每位会员缴纳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及保证金,协会作商贸投资理财,如果会员遇到资金困难可以用会费进行资金支持”和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大会的决议来看,该笔资金虽交给被告李为华,但该款并不是借给李为华使用的借款,而是让李为华将此款放到其经营的阳光易贷公司用于理财,并约定了利润共享。既然是投资理财行为,就有一定的风险,约定利润共享,那么投资风险也应当共担。结合双方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许建超要求被告李为华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82445.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建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许建超与被上诉人李为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2015年3月6日李为华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李为华,贷款人是克拉玛依食品百货协会会员个人,李为华对本金、利息、出借日期、还款日期等权利义务内容书写清楚、明确,是李为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许建超等协会会员已实际向李为华交付借贷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许建超等协会会员与李为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会议内容载明:”每家缴纳互助资金(或保证金)养协会,本金不动,利息养会......5万保证金放入李总小贷(阳光易贷公司)每年收利息即可,100万利息15万,月结付给协会。李为华给协会打借条......”从会议记载内容来看,协会会员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将保证金借给李为华使用,由李为华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其法律性质与2015年3月6日李为华出具借条的性质一致,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李为华对许建超主张于小龙、胡吉春、张新喜、张立丹、林云明、吴正明、余敏、胡玉堂、曾健、喻光均、刘武江、史晓宏系缴纳600000元款项的协会会员的事实予以否认,由于李为华对收到克拉玛依食品百货协会会员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又否认系于小龙、胡吉春等人缴纳其中600000元的事实,故应当由李为华对缴纳600000元款项的协会会员名单承担举证责任。现李为华未举证证实缴纳600000元款项的协会会员名单,故本院对李为华上述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许建超主张于小龙、胡吉春、张新喜、张立丹、林云明、吴正明、余敏、胡玉堂、曾健、喻光均、刘武江、史晓宏系缴纳600000元款项的协会会员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于小龙等12人自愿将对李为华的债权共计600000元转让与许建超,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许建超在一审庭审中将于小龙等12人转让债权的协议书向李为华出示,视为已通知李为华,故本院对于小龙等12人将对李为华的债权600000元转让给许建超的事实予以确认,许建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李为华主张债权。综上,李为华于2015年3月6日书写的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向许建超支付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数额,许建超要求李为华支付本金6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许建超要求李为华按年利率15%,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82445.21元(650000元×683天×15%÷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建华与协会会员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许建超要求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为华向上诉人许建超偿还欠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82445.21元,共计8324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062.2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45元,共计18219.05元,由被上诉人李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