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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浩与施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施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33号原告:陈浩,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施柯,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陈浩诉被告施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交付地点为原告公司内。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柯归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