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谋子与刘伟伟、李彩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谋子,刘伟伟,李彩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6号原告:苏谋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彩茸,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刘伟伟之母。原告苏谋子诉被告刘伟伟、李彩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谋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林、被告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谋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3.1元;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1312.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789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次女与被告刘伟伟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刘伟伟多次到西峰辱骂殴打原告长女。为此,原告及其家门父子等七人于2015年农历3月3日前往被告刘伟伟家找其论理,刘伟伟正好不在家。原告一行又赶到盘克街道刘伟伟诊所处继续找寻,恰遇刘伟伟母亲李彩茸,当原告询问刘伟伟去向时,被李彩茸抓住头发,抓伤脸部,扭伤左手无名指。后李彩茸用砖块打伤原告腰部后,又拦阻原告方车辆不让离开,报警后经公安民警劝说调解,原告被家人拉回本村诊所治疗。2015年农历5月20日,被告刘伟伟和其父等人来到原告家,刘伟伟辱骂原告,并用打气筒在原告腿部、腰部击打数下,致原告受伤倒地。湘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刘伟伟的行为后,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刘伟伟无理会。原告当天被家人护送至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胸12腰2椎陈旧性骨折、腰背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好转出院。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但民事部分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刘伟伟辩称:被告刘伟伟与原告之女杨晓霞原系夫妻关系,婚续期间杨晓霞无故出走,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刘伟伟前往西峰找寻和劝叫时,被杨晓霞伙同其妹妹、妹夫殴打,致被告刘伟伟眼部挫伤。2015年农历3月3日,原告伙同其家人前来被告诊所闹事,当时刘伟伟并不在现场。试问原告纠集那么多人跑到被告诊所目的是什么?何况诊所只有被告刘伟伟母亲一人,双方人员悬殊,根本不可能触及到原告。原告时隔两个多月后才入院治疗,与被告刘伟伟母亲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当时已报警,如果原告腰部骨折,公安机关一定会立案侦查,时至今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充分说明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刘伟伟母亲形成的。2015年农历5月20日,被告刘伟伟和家人去原告家劝叫杨晓霞,原告破口大骂,并用打气筒将被告刘伟伟右腿打伤,后原告睡倒在地,被告刘伟伟根本没有动手。综上,原告的伤情不属于殴打致伤的范围,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对于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诬告被告的诉讼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彩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湘乐镇于家村诊所及其他乡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无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西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条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相反证据,法庭应予以采信;3.对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对证言中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出警说明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杨晓霞与被告刘伟伟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及亲属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21日(农历3月3日),原告苏谋子与其亲属等7人前往北仓村新庄组刘伟伟家、盘克街道刘伟伟诊所找寻刘伟伟论理,恰巧刘伟伟不在。原告苏谋子与被告李彩茸在盘克街道刘伟伟诊所因故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未发现双方有明显外伤,经劝说调解,事态平息。2015年7月5日(农历5月20日),被告刘伟伟与其父亲等人前往原告家劝叫杨晓霞,被告刘伟伟与原告苏谋子发生争吵,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苏谋子躺在地上,被告刘伟伟腿上有轻微伤,劝解双方妥善处理婚姻矛盾,并告知双方,虽无明显外伤,但应去医院检查。同年7月6日,原告苏谋子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同年7月8日入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胸12、腰2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腰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入院前(2015年7月6日、7月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924.1元;在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等费用4076.26元;出院后(2015年8月28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用469.2元,花医疗费(2015年8月31日)68.3元;后又于2016年12月5日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5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时更应互谅互让,理智协商。2015年4月21日,原告苏谋子与被告李彩茸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2015年7月5日,原告苏谋子与被告刘伟伟再次发生纠纷。致原告苏谋子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讼请求中相应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苏谋子入院前检查及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经核实为5000.36元,因出院时已带药,且出院后并非在原医疗机构复查,故对出院后检查医疗等支出不予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参照甘肃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48×15)1582.2元、伙食补助费为(60×15)9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日常劳动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30×15)4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就医治疗的实际支出,认定为5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无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原告苏谋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行为偏激,未采取有效方法阻止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被告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伟、李彩茸赔偿原告苏谋子医疗费3000.21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949.3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9.53元。被告刘伟伟、李彩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刘伟伟、李彩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苏谋子负担80元;被告刘伟伟、李彩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罗九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