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延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延龄,密云县高岭镇高岭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延龄,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密云县高岭镇高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高岭村。法定代表人:柳纪祥,社长。再审申请人王延龄因与被申请人密云县高岭镇高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岭合作社)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延龄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和自认确定承包期限,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延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延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