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玉庆、石家庄市湾里庙贸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庆,石家庄市湾里庙贸易中心,张永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庆,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湾里庙贸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剑,该中心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华,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王玉庆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湾里庙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湾里庙中心)、张永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玉庆主张续租商铺的客观条件完全具备,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11号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消防整改等客观原因已发生了相应变化”无证据证实,认定王玉庆主张续租商铺的条件不具备错误。(二)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湾里庙中心与张永华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证据由湾里庙中心和张永华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如其拒不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将商铺处于租赁状态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王玉庆错误。(三)原审判决否认了王玉庆的优先续租权错误。王玉庆已按合同约定向湾里庙中心提出了书面续租申请,湾里庙中心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然张永华可以无偿使用商铺,王玉庆作为优先承租人也可以无偿使用商铺。湾里庙中心可以收回商铺并将其租赁给王玉庆使用,保障王玉庆实现优先续租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庆与湾里庙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就本案诉争的11号铺位,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王玉庆主张湾里庙中心与第三人张永华就11号铺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湾里庙中心和张永华对此不予认可,均称该铺位由张永华无偿占用,王玉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王玉庆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11号铺位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消防整改等客观原因已发生了相应变化,王玉庆行使优先续租权的前提和条件尚不具备,其主张权利被侵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玉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玉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