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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陈某1,刘某,孟某1,刘晓东,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曲周县畜牧局工作,城镇居民,现住曲周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农民,现住曲周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男,,汉族,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曲周县城振兴路西段路北。负责人李忠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今曲周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经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孟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435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940.46元;被告人刘晓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44.5元(含已给付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晓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4刑终6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43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晓东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晓东驾驶曲周县和谐出租车公司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曲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里岳乡起镇村东“中原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加速时失控撞到公路南侧树上,造成车内乘坐人陈某2当场死亡,刘晓东及后排乘坐人孟某1、孟某2(另案处理)受伤以及机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陈某2、孟某1、孟某2无责任。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陈某2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晓东出院后在其岳父家养病,于2016年1月18日到曲周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米某、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1、孟某2陈述,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5]汽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5]尸鉴字第204号司法检验意见书及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晓东驾驶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曲周县支公司办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保险理赔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四人合计160万元。被告人刘晓东驾驶的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将冀D×××××号车交于吕某经营,后吕某又将该车出租给李某3与被告人刘晓东共同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并由其直接对口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缴纳费用。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害人陈某2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其生前随父母生活,属于县城主城区内,2015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殁年15周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26152元)523040元;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4.5元,以上合计549244.5元。被告人刘晓东在侦查阶段已赔付给陈某2亲属2万元,在庭审前又赔付给陈某2亲属人民币13万元,共计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租房合同,曲周县规划局证明,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害人陈某2在县城广播局楼下木北理发店打工情况,主要证明陈某2生前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伤后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开支医疗费16542.96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的误工费为(150天×54.19)8128.5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即护理费为(150天×54.19元×2人)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天×100元)1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单据凭证,曲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客观损失,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55940.4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晓东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经济损失605184.96元,(陈某1、刘某经济损失为549244.5元,孟某1经济损失为55940.46元),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刘晓东驾驶的冀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乘座者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经济损失4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5594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另有余额149244.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刘晓东承担,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告人刘晓东庭前已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外的赔偿款全部给付了被害人家属,故和谐出租车公司不用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晓东一经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诉讼中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委托曲周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刘晓东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住(农村)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940.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决认定曲周县和谐出租车公司的投保单不能证实该公司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和被害人陈某2随父母在曲周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不正确;2、被告人刘晓东无从业资格证,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负责赔偿;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每人死亡限额为2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10%,二者取高”,原判决认定该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40万元超过责任限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在住院期间有未实际治疗的挂床行为,原判决认定孟某1的住院费、误工费、二人护理费、住房伙食补助费过高,且均未减除免赔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孟某1对原判决没有意见,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提交了其在县城居住缴纳电费的邯郸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帐。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曲周县和谐出租车公司的投保单不能证实该公司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的事实不正确;被告人刘晓东无从业资格证,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每人死亡限额为2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10%,二者取高”,原判决认定该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40万元超过责任限额,未减除免赔额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卷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颜色较浅,且放在投保单的不太显著位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无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前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在住院期间有未实际治疗的挂床行为,原判决认定孟某1的住院费、误工费、二人护理费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50天,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孟某1住院治疗期间所致的误工、护理损失的事实,认定孟某1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2随父母在曲周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不正确的意见,经查,卷中租房合同,曲周县城乡规划局证明,户籍登记信息证明,曲周县南浦村村委会证明,曲周县木北美发店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陈某2随父母在曲周县城居住、工作。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其前述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陈某2随父母在曲周县城居住、工作,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前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孟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晓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次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刘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晓东已将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款项赔付被害人亲属,故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关于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50元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伤后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原审法院认定15000元不当。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认定孟某1的住房伙食补助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940.46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844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