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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树忠与雷爱民、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忠,雷爱民,尹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132号原告:吴树忠,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系吴树忠之妻),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爱民,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尹春红(系雷爱民之妻),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吴树忠与被告雷爱民、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和被告雷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借款245000元月息1分计付利息。被告雷爱民辩称,原告没有借给我245000元钱,实际是2011年10月份给我汇款300000元。我们是通过郑国英介绍相识。当时,我在云南做买卖赔钱了。郑国英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我承担剩下的200000元。在2012年3、4月份回来后,原告找的我,我给打的欠条,欠条的数额不是200000元而是220000元了。现在原始欠条还在原告手中。我在2015年11月之前给原告打过两笔款,一次20000元,一次10000元,一个在农行打的,一个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认为我就欠原告170000元。起诉之前,原告找过我,我也打算把我的房子卖了还原告钱。尹春红当时不知道我借款,在我回来和骗我的人打官司之后,我媳妇才知道的。我只借过一次钱,我现在只认可偿还170000元的本金加15000元的利息。当时打245000元钱的时候是原告去我家闹签的,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尹春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爱民与尹春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树忠与被告雷爱民经郑国英介绍相识。被告雷爱民于2011年10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介绍人为郑国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即时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协商,该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郑国英偿还原告,其余200000元由被告雷爱民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雷爱民于2014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20000元。被告雷爱民于2017年5月2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爱民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告吴树忠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7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245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所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所述只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爱民与尹春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爱民、尹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忠借款245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245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雷爱民、尹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