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龚勇民与廖勇明、袁青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民,廖勇明,袁青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40号原告:龚勇民,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廖勇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袁青华(曾用名袁清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袁青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侯晓波、王建林组成合议庭,由李云丽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明、袁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及本案另一合伙人龚斌在宁夏固原师范学院合伙出资承包学生食堂。原告龚勇民向被告袁青华和廖勇明的银行账户共计打投资款14万元,2015年3月龚斌又将自己的股份10万元转给原告龚勇民,原告的实际投资款为24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食堂承包撤伙达成和解清算协议,形成欠条一张,和解清算协议约定:食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欠原告现金5万元,该款在2016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廖勇明辩称:1.2013年8月25日,被告廖勇明、马旭睿两人与宁夏固原师范学院签订了两份合同,以40万元的投资承包宁夏固原师范学院老校区清真餐厅和宁夏固原师范学院新校区汉民餐厅。2013年12月,龚勇民、龚兵两人实地考察后,将马旭睿14万元的股份买断,又在被告手上购买了10万元的股份,原告龚勇民与龚兵将总投资24万元的款项转入廖勇明、袁青华的个人账户上;2.原告龚勇民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宁夏固原师范学院餐厅负责日常工作及财务出纳工作,每月营业款汇入龚勇民个人账户中,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利润下降,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龚勇民擅自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营业款23万元左右带走,被告在宁夏固原报警并起诉;3.2015年9月21日,被告回家与袁青华离婚,被告邀龚兵到高地茶坊喝茶,原告龚勇民、杨力等六人闻讯来到高地茶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被告在原告挟持下,被逼写下两张欠条才得以脱身。现学校已于2016年7月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至今仍欠商家24万元债务。被告袁青华辩称:被告袁青华于2015年9月21日和廖勇明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在离婚前,两、三年时间双方已是分居生活状态,夫妻互无经济往来,对廖勇明所欠债务,被告袁青华一概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合伙承包和经营宁夏固原市师范学院,总投资40万元,其中原告龚勇民投资24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口头商定退伙,被告廖勇向原告龚勇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龚勇民伍万元股金,固原所有债务由廖勇明承担与龚勇民无任何关系,年前付贰万元正,剩余余数2016年8月底付清,此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廖勇明,2015年9月21日,证明人:龚斌,2015年9月21日,杨力,9月21日,此借条长期受法律保护,欠条属实,龚勇明。”另查明:被告廖勇明与被告袁青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共同参与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食堂承包、经营活动,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自愿合伙承包和经营宁夏固原市师范学院的食堂,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进行了口头约定,并都实际参与了投资和经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5年9月21日,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口头商定退伙,被告廖勇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伙结算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勇明称其书立的欠条是受到原告威胁所写,因被告廖勇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勇明与袁青华在原告龚勇民与被告廖勇明合伙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例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袁青华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勇民主张的上述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龚勇民主张上述欠款应当按廖勇明与袁青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明、袁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龚勇民在宁夏固原师范学院食堂的承包经营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勇明、袁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