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杜文权、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杜文权,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645号原告: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南路元一柏庄2#2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86269Y。法定代表人:陈凡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权,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96543528G。法定代表人:杜全建,董事长。原告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杜文权、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权、建峰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机械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峰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建峰园林公司,月租金为16000元,进出场费为20000元。设备在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了20000元进出场费,但未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三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服务,停止服务期间租金照算。被告杜文权与被告建峰园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两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24000元、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管辖适当。证据2、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塔吊启用单一张、塔式起重机减压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一张,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出租的塔机月租金为16000元每月,进出场费为20000元,从2015年10月11日检验合格开始计算租金。被告杜文权、建峰园林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杜文权、建峰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东顺机械租赁公司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建峰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建峰园林公司,月租金为16000元,租金起算日期自设备安装检测合格之日或实际启用之日,以哪个先为准。租赁费不包括司机工资,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进出场费为20000元。设备在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进出场费,但未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三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服务,停止服务期间租金照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建峰园林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的事实清楚,原告东顺机械租赁公司主张被告建峰园林公司支付224000元设备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顺机械租赁公司主张被告建峰园林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顺机械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杜文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权、建峰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利息。三、驳回原告合肥东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苏州建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