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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39王才武与路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武,路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39号原告:王才武,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路庆友,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才武与被告路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路庆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庆友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庆友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2.要求被告路庆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19日、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共计11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路庆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庆友于2014年之前陆续多次向原告王才武借款,并于2014年6月19日、10月29日向王才武出具借条三份。2014年6月9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王才武人民币捌万元(¥80000);今借王才武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2014年10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王才武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路庆友均在上述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后因路庆友未能还款,王才武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才武称路庆友在起诉后向其归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才武与被告路庆友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王才武可随时要求路庆友还款,现王才武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要求路庆友立即归还本金1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才武支付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路庆友负担。此款原告王才武已预交本院,被告路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审 判 长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