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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志根与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越翔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志根,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越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根,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江永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显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越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根,总经理。 上诉人熊志根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昌越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根、上诉人熊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波、被上诉人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志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黄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熊志根于2015年8月15日在《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2015年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作为越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非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且该确认书首部载明公司名称为越翔公司,而非熊志根个人。故熊志根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为越翔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对外还款责任。2.《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第56条约定红黄蓝公司应回收剩余库存产品,故库存残值部分金额应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3.2015年确认书中的欠款金额已包含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再收取保证金系对违约方的重复制裁,故保证金10万元应予返还。 红黄蓝公司二审辩称:1.熊志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2013年特许加盟合同的被许可方系熊志根个人,红黄蓝公司也是基于对熊志根个人的商业信任而与其开展在江西的合作。红黄蓝公司支持熊志根成立公司开展经营并不意味着对其债务的免除。2015年确认书中的金额是双方自2013年合作以来滚动形成的欠款余额,不是2015年越翔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形成的欠款。(2)就涉案合同、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内容而言,2015年特许加盟合同序言部分的01lydyh01乙方01lydyh01为熊志根,2015年确认书中的客户名称为熊志根,2015年8月的还款计划书上只有熊志根签字,故红黄蓝公司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并未将熊志根与越翔公司区分开来,而是存在混同合作关系,熊志根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是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3)熊志根存在以个人名义向红黄蓝公司转账的行为,且转账金额占到总还款金额的80%以上,故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熊志根个人仍是本案债务的履行主体。2.红黄蓝公司至今未收到库存商品清单,无法扣减库存残值。3.2015年确认书中的欠款金额未包含违约金,熊志根在确认书上签字时对保证金部分亦未提出异议,现其认为欠款中包含违约金,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不论从熊志根和越翔公司逾期支付的时间来看,还是从其定货数量来看,均不需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翔公司表示同意熊志根的上诉意见。 红黄蓝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志根、越翔公司:1.立即支付红黄蓝公司货款3872010.5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红黄蓝公司与熊志根签订《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57.1载明,熊志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款项的9‰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红黄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同年5月14日,熊志根向红黄蓝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 2014年1月1日,红黄蓝公司与越翔公司签订《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红黄蓝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2014年度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2014年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江西总代代理商2014年1月1日期初余额为4325476.98元,收款总金额为6386949.96元,扣款总金额为5977619.46元,截止2015年1月2日应收账款余额为3916146.48元,熊志根于2015年3月21日签名并捺印确认上述账目无误。 2015年3月21日,红黄蓝公司与越翔公司签订《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3《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第2条载明,越翔公司2015年销售指标850万元,净提货金额600万元。熊志根于同日签署《RYB2015秋冬季订货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红黄蓝公司在2015年秋冬季给01lydyh01江西总代01lydyh01建议的订货目标新款330万元。红黄蓝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为熊志根,身份证号为,公司名称为南昌越翔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期初余额为3916146.48元,收款总金额为1966241.71元,扣款总金额为1922105.7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为3872010.53元。熊志根于2015年8月15日签名并捺印确认上述账目无误。2015年8月14日,熊志根出具《还款计划》向红黄蓝公司申请阶段性还款,承诺:01lydyh01预计15年12月31日前公司账面欠款缩减至260万以下,预计16年6月30日前公司账面欠款缩减至200万以下,预计16年12月31日前公司账面欠款缩减至120万以下,剩余部分预计17年还清账面欠款。01lydyh01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越翔公司向红黄蓝公司转账2275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熊志根向红黄蓝公司转账1417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越翔公司和熊志根就熊志根在2014年前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越翔公司系2014年《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的被授权方,熊志根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确认书签名确认2014年1月1日欠款数额的行为,包含代表越翔公司承诺偿还熊志根在2014年前因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产生债务的意思表示,且经红黄蓝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越翔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所负欠款包括熊志根的个人债务以及越翔公司自身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对于熊志根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红黄蓝公司与熊志根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红黄蓝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认定熊志根个人债务是否得以免除,应当结合《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的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来看,2014年确认书的抬头为01lydyh01江西总代代理商01lydyh01,并未指明系越翔公司或熊志根,2015年确认书的抬头既载明了越翔公司,也载明了熊志根作为01lydyh01客户01lydyh01及其身份证号,而熊志根系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先后从事江西地区的特许经营活动,在经营时间和经营活动上紧密衔接,且两份确认书均未明确记载红黄蓝公司同意免除熊志根个人债务的文字表述。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2015年6月30日之后,越翔公司和熊志根均存在向红黄蓝公司转账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红黄蓝公司和熊志根在2014、2015年确认书上盖章、签名时均无免除熊志根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熊志根的签名行为既是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也是其对个人债务的确认。因此,熊志根仍就其个人债务与越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熊志根和越翔公司应共同偿还红黄蓝公司欠款2227381.53元及利息损失 两原审被告主张欠款应扣除存货回收价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审被告主张欠款应扣除10万元保证金,根据2013年《特许加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授权方逾期未支付款项超过十天,授权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2015年确认书确认欠款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两原审被告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偿还全部欠款,显然逾期已经超过十天,红黄蓝公司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越翔公司在2014年经营期间的付款金额超过红黄蓝公司发货金额409330.5元(6386949.96元-5977619.46元),在2015年经营期间的还款金额超过红黄蓝公司发货金额44135.95元(1966241.71元-1922105.76元),在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另有他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越翔公司就其和熊志根的共同债务进行偿还。熊志根和越翔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向红黄蓝公司转账,在红黄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转账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转账款项系用于偿还两原审被告的欠款。因此,两原审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金额为2227381.53元(4325476.98元-409330.5元-44135.95元-227550元-1417079元)。红黄蓝公司与熊志根、越翔公司确认欠款数额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红黄蓝公司可以在上述日期之后要求偿还欠款,现红黄蓝公司要求熊志根、越翔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1日判决:一、熊志根、越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红黄蓝公司欠款2227381.5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红黄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76元,由红黄蓝公司负担8023元,熊志根、越翔公司负担29753元。 二审中,红黄蓝公司和越翔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熊志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库存商品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库存产品共计4914131元,红黄蓝公司应按约回收库存并以此抵扣其主张的欠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红黄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来源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无法反映货品名称、金额。越翔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熊志根在二审庭审中称该份清单来自红黄蓝公司的交易系统,实际库存产品堆积在仓库中并未清点,故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实际库存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熊志根的上诉请求以及红黄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熊志根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是否应以库存产品回收价值抵扣涉案债务;3.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月1日,红黄蓝公司与熊志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特许加盟合同,2014年确认书载明01lydyh012014年1月1日期初余额为4325476.98元01lydyh01,即截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熊志根的欠款金额为4325476.98元。虽然2014年和2015年的特许加盟合同系越翔公司与红黄蓝公司签订,但这并不意味着红黄蓝公司免除了熊志根的上述债务。从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来看,2014年确认书的抬头为01lydyh01江西总代代理商01lydyh01,并由熊志根签字;2015年确认书首部的客户名称为熊志根,公司名称为越翔公司,同样由熊志根签字;《还款计划》亦由熊志根出具。上述文书均未显示红黄蓝公司有免除熊志根债务的意思表示,反而是越翔公司成为熊志根2013年期间所负债务的共同清偿人。此外,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15年6月30日以后,越翔公司和熊志根均存在向红黄蓝公司支付欠款的行为,且熊志根支付了其中的大部分。综上,熊志根在2015年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既是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也是其对个人债务的确认。熊志根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存产品的抵扣问题,因熊志根在二审庭审中称库存产品堆积在仓库中未作清点,实际回收价值目前并不清楚,故在抵扣金额不明的情况下,无法在本案中以此作为抵扣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涉案确认书所载内容未涉及违约金,且熊志根在确认书上签字时亦未对保证金部分提出异议,现其认为欠款金额已包含违约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熊志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9元,由熊志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