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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张伟与白建栋、张春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伟,白建栋,张春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8民初122号之一原告:李张伟(曾用名李伟),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陕西佳县人,个体户,住榆林市。被告:白建栋,男,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榆林市。被告:张春季,女,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榆林市。原告李张伟与被告白建栋、张春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李张伟诉称,一、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建栋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白建栋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春季系白建栋之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白建栋、张春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张伟、被告白建栋、张春季等人虽为佳县户籍,但于2008年前后都居住于榆林市榆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佳县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应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白建栋、张春季长期居住于榆林市榆阳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为榆林市榆阳区。故榆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白建栋、张春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