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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刘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刘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640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双屿鹿城工业开发区华意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时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柱,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刘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刘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柱支付原告货款1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皮鞋生产、销售;被告系原告的皮鞋代理销售商。2005年,原、被告结束业务往来。200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索。被告刘玉柱辩称,12年前,被告是原告在西安的皮鞋代理商。200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属实。原告生产的鞋子质量不合格,很多顾客过来退货,被告于2006年5月间将49件(每件40双)通过托运退还给原告,已经折抵欠条上的货款。当时,被告已经跟原告的负责人陈时区和合伙人胡晓虎通过电话联系确认。十二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直到2017年正月,原告的负责人陈时区找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不在家,被告妻子答复货款已经结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辩解,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退回的49件货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西安国良托运部托运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托运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托运单没有记载托运人名称,与本案无关;托运单只是载明货物名称及数量,价格方面无从知晓;该托运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实际上,原告也并没有收到该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本院审查认为,该托运单记载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货物名称、件数、运费金额,没有记载托运人名称,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皮鞋生产、销售;被告系原告的皮鞋代理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2005年前账已结清,今欠陈时区(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余款壹拾伍万柒仟元正(157000.00);欠鞋款人刘玉柱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7日。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催讨。直到2017年农历正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遇到被告妻子,被告妻子表示已经退回货物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结算货款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结算货款后已经退回原告49件皮鞋,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退回的货物,且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货款15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刘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