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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255号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303号。负责人:李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6000号C4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山。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5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3,839.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57.5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此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还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邰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