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庆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虎,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庆虎醉酒驾驶鲁E×××××号微型面包车,沿河口区孤岛镇永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和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庆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郭庆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庆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