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宏利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67号罪犯张宏利,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人。原系河南省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部会计。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宏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宣判后,张宏利等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宏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刘杰在担任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治安民警负责辖区治安工作期间,在负责处理王某某与他人纠纷的过程中,以承诺保证王某某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为条件,与王某某达成共同经营药品的协议,向王某某索要20%干股。2008年4月14日,刘杰与其妻张宏利先后分别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刘杰(张宏利)共同成立药品销售公司,王某某占80%股份,刘杰(张宏利)占20%股份,王某某负责投入前期基础运作资金,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亏损由王某某自己承担”等等,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刘杰、张宏利按协议比例对公司净利润的70%进行分红,共领走分红款244868元。2013年7月,刘杰、张宏利预谋后向王某某索要历年预留的30%运作资金的分红款13万元,未得逞。案发后,退出赃款244868元。该犯系从犯。罪犯张宏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不定档次、优秀、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利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助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