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建全刘本英与刘福权陈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全,刘本英,陈秀华,谢忠兰,刘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817号原告:张建全,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本英,女,196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秀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谢忠兰,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福权,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文,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乾林,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建全、刘本英与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刘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伟、人民陪审员熊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建全、刘本英,被告刘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文、代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华、谢忠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全、刘本英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华、谢忠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二原告催收,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偿还二原告借款6万元,并收回原借条,重新给二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全、刘本英人民币1400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人:谢忠兰、陈秀华。担保人:刘福权。2013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忠兰、陈秀华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福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福权辩称,借款我不清楚,但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字是我签的,但担保已过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秀华、谢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陈秀华与谢忠兰也系夫妻。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华、谢忠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二原告催还借款,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偿还二原告借款6万元,并收回原借条,重新给二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全、刘本英人民币1400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人:谢忠兰、陈秀华。担保人:刘福权。2013年2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华、谢忠兰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刘福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报警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谢忠兰、陈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华、谢忠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陈秀华、谢忠兰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权作为被告谢忠兰、陈秀华借款的担保人,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但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福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刘福权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全、刘本英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全、刘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秀华、谢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