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中华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中华,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420号原告深圳市福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被告黄中华,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丁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上列原告深圳市福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中华、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乐、付为均,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向其提供不同规格的贴片电阻、贴片电容、二极管、桥堆等订单约定货款月结30天,送货地点为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22971.5元,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伟为挂靠该公司的人员,且仅仅为其仓库人员,收货系被告丁伟个人行为而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黄中华系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中华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理应对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971.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至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中华答辩称涉案交易并非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黄中华所为,是被告丁伟所为,与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黄中华无关。被告丁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伟以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贴片电阻等产品。所有采购订单均只有被告丁伟签名,没有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依照订单内容生产并交付货物给被告丁伟,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被告丁伟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无论是采购、送货还是对账均由被告丁伟与原告接洽。经核查,原告提供的有丁伟签字确认的采购单中并没有注明采购产品的单价及总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亦没有记录所送货物的价格。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虽有单价和总计价款,但所有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深圳市天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丁伟的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其享有的422971.50元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债权422971.5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2971.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23元,由原告深圳市福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冰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