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焕启、罗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焕启,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94号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光明东路82号3幢首层107、108号铺位。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000000015。法定代表人:李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启,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址:开平市,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被告:罗丽,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住址:鹤山市,被告: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焕启。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公司)诉被告黄焕启、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启、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黄焕启向原告偿付由其向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偿付给原告之日止,以拖欠的贷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贷款本息129531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签订了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焕启向水口信用社贷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及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贷款向水口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担保被告黄焕启的数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焕启逾期偿还水口信用社贷款的,其应在每月月底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为原担保标的月利率加收50%。被告黄焕启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向水口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水口信用社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日,水口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关于黄焕启不良贷款赔付通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贷款本息合计1295310元。以上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水口信用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启追偿;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应对被告黄焕启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财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伟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黄焕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黄焕启不良贷款赔付通知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调取(2016)粤0783民初1469号案件被告黄焕启、罗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2016)粤078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黄焕启、罗丽、伟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原告财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焕启、罗丽、伟鸿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财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财力公司与被告黄焕启、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签订了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焕启向贷款人水口信用社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原告财力公司及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黄焕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日,原告财力公司与被告黄焕启、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财力公司)、乙(黄焕启)、担保方(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严格履行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正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五、当乙方到期未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甲方在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追偿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的股东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六、担保方作为乙方《担保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承诺就甲方担保乙方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宜,担保方应为甲方所担保乙方担保数额提供反担保,如乙方到期不偿还结欠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时,担保方要先于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条件放弃对甲方一切追索。”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焕启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向水口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水口信用社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日,水口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关于黄焕启不良贷款赔付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黄焕启不良贷款本息金额80%的赔付责任,支付贷款本息合计1295310元。以上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按通知内容向水口信用社支付贷款本息合计1295310元。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启追偿;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应对被告黄焕启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被告黄焕启、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黄焕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6993.75元(计至2016年5月31日)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三、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焕启上述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财力公司与被告黄焕启及被告罗丽、伟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上述《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当乙方(黄焕启)到期未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甲方(财力公司)在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追偿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的股东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财力公司作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因黄焕启没有向水口信用社履行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水口信用社于2016年11月1日向其发出的《关于黄焕启不良贷款赔付通知》内容,于2016年11月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黄焕启向水口信用社偿还了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故财力公司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之日起有权向被告黄焕启追偿已代偿的借款本息。财力公司请求被告黄焕启偿付代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财力公司为黄焕启代偿借款本息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财力公司请求黄焕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偿付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拖欠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贷款利率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在涉案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担保方(罗丽、伟鸿公司)作为乙方(黄焕启)《担保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承诺如下:就甲方(财力公司)担保乙方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宜,担保方应为甲方所担保乙方担保数额提供反担保,如乙方到期不偿还结欠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时,担保方要先于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条件放弃对甲方一切追索。”显然,被告罗丽、伟鸿公司作为担保方约定为财力公司履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53063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即被告罗丽、伟鸿公司对被告黄焕启向原告财力公司偿付代偿借款本息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财力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丽、伟鸿公司追偿代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财力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罗丽、伟鸿公司对原告财力公司提供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丽、伟鸿公司应对被告黄焕启所负原告财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财力公司请求被告罗丽、伟鸿公司对被告黄焕启所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伟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启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焕启、罗丽、伟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已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给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焕启第一判项应偿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3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焕启负担,被告罗丽、鹤山市伟鸿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锦洪审判员 张永进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