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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金龙、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九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郑嘉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红,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龙、被上诉人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工因工负伤,……其余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2、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该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精神与上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依然是上诉人不负担医疗费。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所需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未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法律漏洞,但绝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前文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尚未完全失效。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也就是说,该条例的首要目的是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以适用与之立法目的相同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可以不承担医疗费,有了以保障职工救治为目的的条例,反而上诉人还需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5、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医疗费是上诉人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工资是间接损失,只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需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而如果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受保障的程度反而降低,无异于鼓励职工不按照规定投保,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不利。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限制治疗费的报销范围。这样会出现如下问题,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雇员不需要承担因工负伤的治疗费,而受《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上诉人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治疗费用,这是不合理的。8、《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分散被上诉人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风险。法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只要投保就可以不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风险而非免除责任。9、促进工伤预防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立法目的,而预防的主体首要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负有职工培训义务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适当地给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压力,引起被上诉人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综上,从我国劳动保险立法的历史来看,从来都是职工不需要承担治疗工伤的医药费用;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职工救治是该条例首要目的,用人单位只是可以分散风险而非免除责任。在被上诉人需要承担上诉人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直接损失更符合逻辑,也符合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工伤事实也是被承认的,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法律漏洞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同意支付护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33154.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龙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9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9年5月31日。2014年10月20日,王金龙在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踩空摔伤,导致其右臂受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014年11月28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龙受伤为工伤。后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金龙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3日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金龙伤残等级为九级。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为王金龙缴纳了工伤保险。王金龙提交发票,证明其因工伤产生的费用。该证据显示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王金龙出具发票,发票显示王金龙支付护理费325元。王金龙表示护理费系2014年12月1日至5日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王金龙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3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金龙支付的护理费325元系其停工留薪期期间进行护理产生的费用。结合王金龙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分析,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故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金龙护理费325元。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为王金龙缴纳了工伤保险,王金龙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龙护理费325元;二、驳回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为上诉人申报了工伤并办理了相关费用的报销手续,上诉人亦享受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报销了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费和外固定支具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支付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325元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