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东旭与丁宏宇、廉小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旭,丁宏宇,廉小凤,丁宏贵,丁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459号原告刘东旭,男。被告丁宏宇,男。被告廉小凤,女。被告丁宏贵,男。被告丁洪亮,又名丁宏亮,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方树,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旭与被告丁宏宇、廉小凤、丁宏贵、丁洪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旭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方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695元、误工费4585元、护理费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7元,以上共计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晚间,原告和几位朋友去临河区胜利南路七号公馆x楼酒吧娱乐,同时四位被告及其亲属也在该酒吧娱乐,期间原告和朋友李佩承等人去洗手间,李在洗手间时,被告廉小凤和其丈夫丁宏宇也去洗手间,廉小凤因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连续不停的敲洗手间门,双方因此而发生口角,原告刘东旭在旁边的洗手间内听到外面争吵声,便出来对被告丁宏宇说:“你把你们这个女的拉回去哇,喝多了”,此时廉小凤与原告朋友互相揪扯起来,原告和酒店经理在中间拦着,廉小凤又将被告丁宏贵和丁洪亮从包厢叫出来,几人上来将原告刘东旭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原告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右耳外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004.87元,门诊治疗费860元。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另查明,原告刘东旭在马克披萨餐厅工作,任厨师长,每月工资5500元。鉴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四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为1283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病情,合理确定为300元;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64.87元(3004.87元+860元),误工费1283元(5500元/月÷30天×7天),护理费794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41405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64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宏宇、廉小凤、丁宏贵、丁洪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丁旭各项损失764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