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侯育宁与武松波、李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育宁,武松波,李妮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27号原告:侯育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松波。被告:李妮妮。原告侯育宁与被告武松波、李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育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和被告武松波、李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侯育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武松波因家庭之事向原告借款38000元,言明使用一个星期归还,但到期后迟迟不予归还。2016年9月1日,被告武松波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未能履约。被告武松波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1600元,于2017年1月3日归还1800元,尚有34600元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武松波因家庭之事发生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武松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原告提出借款是用于家用不是事实,本人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向别人借的钱,也没有向家里说过借款的事,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活。被告李妮妮辩称,本人没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武松波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道,原告找不到武松波后找到家中,本人才知道借款的事。本人问原告被告武松波借款的用途,原告说被告武松波因急于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周转。二被告结婚以来,家里未添置任何财产,不需要借钱。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各人的借款各人归还,儿子由本人抚养,本人每月工资不到两千元,只够用于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松波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侯育宁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据1支,于2016年9月1日给原告侯育宁出具还款计划1���。被告武松波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1600元,于2017年1月3日归还1800元,现尚余34600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武松波与被告李妮妮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诉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侯育宁主张借款系被告武松波、李妮妮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主张借款系被告武松波个人债务,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无举债合意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武松波虽提供了他人为其出具的借据和借名贷款证明用以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诉涉借款的关联性。同时,诉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家庭收入状况,该借款属于小额借款,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范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松波、李妮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育宁借款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武松波、李妮妮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