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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振峰与岳秀英、武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峰,岳秀英,武合章,刘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952号原告刘振峰,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岳秀英,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武合章,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系岳秀英丈夫。被告刘春芳,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刘振峰诉被告岳秀英、武合章、刘春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秀英、武合章、刘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利息181700元,共计5537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37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岳秀英、武合章、刘春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春芳系老乡,被告岳秀英与武合章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岳秀英、武合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条,双方只约定被告每月交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数额,无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其爱人石建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武合章、岳秀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约定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未约定利息数额,如被告违约,支付给原告2.5万元的违约金,担保人刘春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春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12.5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岳秀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只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数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14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岳秀英向原告借款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给付被告7000元现金;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刘春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岳秀英向原告借款372000元,武合章在372000元中的225000元为共同借款人,应在该数额的欠款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春芳对其中的125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该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岳秀英与武合章系夫妻关系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秀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峰借款372000元;二、被告武合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岳秀英债务中的22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春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被告岳秀英、武合章、刘春芳共同承担6350元,原告刘振峰承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