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执3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明侠、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侠,李胡,陈某1,陈某2,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06执3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明侠,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执行人:李胡,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执行人:陈某1,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陈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陈某1父亲。被执行人:陈某2,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执行人:李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在执行刘明侠与李胡、陈某1、陈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皖0406民初1985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刘明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胡、陈某1、陈某2、李某赔偿136318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胡、陈某1、陈某2、李某送达了(2017)皖0406执327号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未发现李胡、陈某1、陈某2、李某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同时对被执行人李胡、陈某1、陈某2、李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明侠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刘明侠同意并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云平审判员 王育鸿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传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