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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59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某,男,年龄4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双鑫园门口”鑫喜”综合门市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赊欠货款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借款人,王某某,138XXXX****,2016.9.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某某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货物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借款人,王某某,138XXXX****,2016.9.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买卖五金用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是按照双方约定形成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欠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欠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新梅人民陪审员刘美英人民陪审员李永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龚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