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934号原告: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楼22-105-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5289390T。法定代表人:李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何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用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牌照号为津D×××××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业务,挂靠期限为3年,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被告每年应缴纳给原告挂靠经营管理费用12000元,第一年度经营管理费用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一年度挂靠经营管理费用12000元,同时被告围堵原告客户公司大门,破坏原告与原告客户的工作秩序,损害原告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律师代理费用等损失。故成讼。被告何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所说的车辆挂靠合同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原告讲只是为了应付用车单位即罗姆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约定过经营管理费,更没有约定交纳管理费的时间。由于原告长期克扣、拖欠被告租车费用,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就不再与原告进行合作,不再为原告提供用车服务。在此之前及之后多次交涉中,原告也从没提出过被告欠缴经营管理费一事。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两点,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和解除的约定;2、《律师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情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合同文本是空白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手写部分不认可,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对具体费用没有约定。该合同上写明,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但事实上没有办理任何挂靠经营手续,原告也没有履行此义务。另外这份合同没有对被告权利进行任何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支付的凭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即使确有此费用发生,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核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之间存在委托��理关系,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业务。乙方用于挂靠经营的车辆为津牌小汽车,车牌为津D×××××。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挂靠甲方从事业务的期限为3年,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在挂靠经营期限内,乙方每年应缴纳甲方挂靠经营管理费用12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第一年度经营管理费,以此类推。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逾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的。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可得利益、甲方律师的代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被告为案外人公司提供租车服务,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不再与原告进行合作。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挂靠经营管理费,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抗辩《车辆挂靠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手写部分的费用和给付时间不认可。首先,被告对签字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合同手写部分内容是在其签字后形成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车辆挂靠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挂靠经营管理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当庭亦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已不再履行《车辆挂靠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针对的时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现双方确认自2017年3月17日已经不再履行《车辆挂靠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挂靠经营管理费,即12000÷365×270=887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佳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何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管理费887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何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