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066号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代表人:郭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腊姐诉被告周松松、张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腊姐的诉请:1、请求判令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14.04元(其中医疗费23702.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904.92元,主次责按七、三比例分后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08114.0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9月1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腊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周松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张好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6日02时40分许,被告周松松无证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三环线(西向东)周家店桥下路段处,追尾了代长松无证驾驶违法走禁行线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代长松及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原告吴腊姐、被告周松松均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00157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松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代长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腊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吴腊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事故中另一伤者代长松系夫妻关系,代长松于2014年12月5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生鲜大超市内注册经营名叫“武汉市洪山区代长松莲藕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两人共同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原告吴腊姐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继续吊带悬吊、术后每月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腊姐支付了医疗费23702.88元。2016年3月2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腊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吴腊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四、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庭审各方当事人确认,该费用为23702.88元。五、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费用为12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腊姐住院21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315元(21天×15元/天)。七、营养费,根据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费用为315元。八、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吴腊姐系农业户口,但其与丈夫代长松长期在武汉共同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从代长松办理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可知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两人在武汉从事蔬菜销售工作至少有近一年的时间,而个体工商户注册办理营业执照需要一定的时间,经营者也需要一段时间在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前了解经营场地和寻找自己的住处,虽然原告吴腊姐提交的代长松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合同上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致使该租房合同上的租期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时间,该租赁合同可以作为代长松、原告吴腊姐在武汉工作、生活的时间不少于一年的参考,本院确认原告吴腊姐长期在武汉市内居住、生活、工作,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吴腊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九、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吴腊姐伤后护理时间50日,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十、误工费,从原告吴腊姐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代长松莲藕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其与代长松的夫妻关系,根据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确认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吴腊姐伤后休息时间至其定残前一日止,有129天的误工时间,该项费用为11004.94元(31138元/年÷365天×129天)。十一、交通费,虽然原告吴腊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吴腊姐的伤情和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此费用为1000元。十三、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1500元。十四、被告周松松系被告张好杰的女婿;被告张好杰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吴腊姐提出其与代长松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不要求代长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只要求三位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原告吴腊姐提出其与事故中另一伤者代长松按照两人损失的比例来分配案涉保险利益。2、被告周松松与被告张好杰均陈述两人系借用案涉车辆的关系;被告周松松称被告张好杰不清楚其没有驾驶证,其是从被告张好杰儿子手中拿到车钥匙借用车辆在晚上九点去拖货,被告张好杰晚上十点外出回来后电话问其到哪里了并说没有驾驶证叫其把车开回去,但其认为自己正在考驾驶证可以开车就没有听被告张好杰的话及时将车开回去;被告张好杰称其知道被告周松松没有驾驶证,被告周松松借用车辆时其不在场,其是将车钥匙放在家中而没有交给谁保管,其不清楚被告周松松是怎么拿走车钥匙,其从外地回汉后就叫被告周松松把车子开回来,但被告周松松没有开回来,当天深夜就发生了本案事故。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吴腊姐的损失合计108405.30元。对于原告吴腊姐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被告周松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代长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由被告周松松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代长松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腊姐不要求代长松在本案中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准予。对于原告吴腊姐要求主次责任比例按照80%、20%来分担、被告周松松要求主次责任比例按照60%、40%来分担的意见,均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中,因有两位伤者原告吴腊姐及代长松,原告吴腊姐提出其与事故中另一伤者代长松按照两人损失的比例来分配案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2016)鄂0192民初2067号案中对伤者代长松损失核定为218522.16元的情况,伤者原告吴腊姐及代长松两人的总损失为326927.46元(108405.30元+218522.16元),其中原告吴腊姐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33%(108405.30元÷326927.46元),伤者代长松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67%(218522.16元÷326927.46元)。本院根据前述比例分配两位伤者各自可获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即伤者原告吴腊姐可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300元(10000元×33%)、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6300元(110000元×33%)的赔偿(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者代长松可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6700元(10000元×67%)、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3700元(110000元×67%)的赔偿(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对于原告吴腊姐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腊姐赔付39600元(3300元+36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68805.30元(108405.30元–39600元),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周松松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好杰将案涉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周松松使用,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张好杰对案涉车辆的管理失当、事后虽采取补救行为但没有产生效果及无偿借用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周松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吴腊姐赔付41283.18元(68805.30元×60%),被告张好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吴腊姐赔付6880.53元(68805.30元×1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腊姐赔付39600元;二、被告周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腊姐赔付41283.18元;三、被告张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腊姐赔付6880.53元;四、驳回原告吴腊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腊姐承担126元,被告周松松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