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被告刘喜文、田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刘喜文,田文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2256106279。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号。负责人:边天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芬,该行高级专员。被告:刘喜文,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0********),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刘排坪村刘前社。被告:田文荣,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60********),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刘家湾村刘家湾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洮农行)与被告刘喜文、田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芬、被告田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洮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喜文立即偿还临洮农行贷款本金48700元及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利息7661.93元;2.刘喜文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期间利息;3.田文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刘喜文与临洮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临洮农行借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由田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洮农行依约向刘喜文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临洮农行积极向刘喜文、田文荣催收,但其拒不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刘喜文未答辩。田文荣辩称,2013年2月6日,刘喜文从临洮农行衙下分理处贷款50000元,自己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我签字属实,借款到期后,农行的工作人员催促过还款,自己也催促刘喜文还款,刘喜文一直不还,给其打电话也不接,致使该笔贷款未还。经审查,临洮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2017年6月20日欠息单,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刘喜文与临洮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喜文从临洮农行借款,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的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2月6日—2016年2月4日,合同期限内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由田文荣签名对临洮农行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5年2月2日,刘喜文从临洮农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借款期限内,刘喜文按季结息至2015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刘喜文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48700元及利息再未偿还,截止2017年6月19日刘喜文未偿还临洮农行借款本息57929.7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喜文与临洮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田文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临洮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喜文发放贷款50000元,刘喜文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刘喜文在借款到期后不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临洮农行请求刘喜文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年利率12.6%承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临洮农行与田文荣对其债权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约定明确,其请求田文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洮农行请求刘喜文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田文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借款本息57929.75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及自2017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2.6%);田文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刘喜文、田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金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