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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东方与马成彬、谷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方,马成彬,谷同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068号原告:张东方,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裕华区张伟经销部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彬,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驻石分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谷同利,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驻石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石家庄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驻石分公司司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东方与被告马成彬、谷同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之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马成彬、谷同利之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龙、陈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待鉴定结果做出后以鉴定结果为准计算赔偿。2、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2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67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6元,共计172719.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马成彬驾驶冀A×××××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翟营大街左转时与驾驶电动三轮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并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成彬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马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在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同利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成彬、谷同利辩称,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在交强险的分项部分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的赔偿,而我方赔付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故精神损害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马成彬驾驶冀A×××××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翟营大街左转时与驾驶电动三轮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并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成彬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左内踝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谷同利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之伤残属于2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马成彬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认定:1、原告提交12张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花费医疗费6243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曾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恢复,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3400元/天÷30天×180天),护理费10200元(3400元/天÷30天×90天),并提交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995元,即26152元/年×20年×(10%+3%)。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鉴定为伤残双十级,伤残金赔偿系数应为13%。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主张双十级伤残金赔偿系数为11%,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物业费缴费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因原告鉴定为双十级,本院酌定伤残金赔偿系数为12%,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2764.8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称该项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观点。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项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对被告观点不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复查所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6元,并提交收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购买坐便椅属于合理损失,故本院支持98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24日原告张东方与被告马成彬驾驶的冀A×××××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马成彬负全责,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谷同利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谷同利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8元,共计165301.13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106962.8元,被告马成彬应当承担58338.33元。因被告马成彬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马成彬向原告赔偿28338.33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962.8元。二、被告马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33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马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雨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