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汤朝付与杨全全、赵玉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朝付,杨全全,赵玉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52号原告:汤朝付,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盘县坪地彝族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全全,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赵玉娥,女,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开文,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朝付与被告杨全全、赵玉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杨全全、赵玉娥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约2亩)的承包地;2.判令两被告停止从脑包地通行;3.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承包地期间的经济损失13000元(按1300元/亩计算2013年4月至2017年期间的损失,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承包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6日,原告与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脑包地、窝子地、王家地、小屋基”属原告耕种管理,自此以后,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该承包地约2亩,原告经营管理期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异议。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位于脑包地的承包地上开通了一条宽0.5米、长30米的小路通道,严重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4月27日,两被告强行将原告位于窝子地的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全部铲除,之后强行在原告该承包地上耕种玉米等农作物,原告曾多次出面阻止,并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从脑包地通行的主张。被告杨全全、赵玉娥均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诉争位于窝子地的土地是汤老海的,汤老海是赵玉娥父亲,两被告未侵占原告位于窝子地的承包地,双方所争议的位于窝子地的土地,不知原告是如何获得登记弄到其承包经营证书上的,当时分土地的会计队长还说这土地是分给汤老海的,该土地应由赵玉娥继承,故自汤老海死亡后,两被告于2009年就开始耕种汤老海位于窝子地的土地,分配土地时,被告杨全全应取得位于窝子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因划分土地时杨全全的土地被遗漏登记了。对位于脑包地上的小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两被告未侵害原告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承包户为汤朝付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土地(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加学、右至汤朝泽)系原告的承包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窝子地的四至界限不对,四至应为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加学,右至杨朝泽。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承包户汤朝付取得位于坪地乡云上村三组窝子地(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加学、右至汤朝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地系盘县坪地彝族乡云上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为主管机关的事实。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了位于坪地乡云上村三组窝子地的承包地属于原告、并明确了该土地的四至界限及判决确认被告家对该承包地停止侵占、恢复原状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判决未明确汤老海的二分地就是原告的承包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取得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加学、右至汤朝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的一部分曾被杨令忠、杨忠成等人占用修建道路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承包户为杨全全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土地承包到户时,杨全全在窝子地享有土地,只是在登记时被遗漏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仅证明杨全全在丫口头、大山脚、桥地丫口有承包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窝子地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杨全全的承包地有1.1亩,其中位于盘县坪地乡云上村××丫口××(××至××、××、××、右至××、××山脚××(××至××、××、××、右至××、××(××至××、××、××、××)××事实及××在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无承包地的事实。3、承包户为汤老海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汤老海在盘县坪地乡××组屋基头有承包地的事实及杨全全在窝子地本应享有承包地、只不过是在土地划分时被遗漏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仅能证明汤老海在盘县坪地乡××屋××头、乔地丫口及苗子大洼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汤老海的承包地有位于盘县坪地乡云上村××屋××头(××至××、××、××、右至××、××(××至××、××、××、右至××、苗子××(××至××、××、××、右至××事实及××、××在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均无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原被告诉争的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窝子地土地现场情况。2、汤朝付询问笔录,其陈述杨全全和赵玉娥是夫妻,赵玉娥是汤老海的亲生女儿,我是汤老海的养子,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和汤老海、杨全全、赵玉娥都分得有自己的承包地,汤老海的承包地有位于盘县坪地乡××屋××头、乔地丫口及苗子大洼。被告质证意见对汤朝付的陈述不予认定。结合承包户为汤老海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两被告及汤老海在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无承包地的事实及原被告与汤老海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盘县坪地乡××组村民,两被告是夫妻,赵玉娥是汤老海女儿,1998年10月6日,盘县坪地乡人民政府对盘县坪地乡云上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划分,原告汤朝付取得位于盘县坪地乡××脑××、××、小屋××及窝子地(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小学、右至汤朝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全全取得位于盘县坪地乡××组丫口头(上至汤友方、下至汤老海、左至岩、右至汤高荣)、大山脚(上至陈小朝、下至汤留合、左至岩、右至岩)、桥地丫口(上至岩、下至岩、左至陈乔顺、右至汤老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汤老海取得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的屋基头(上至杨全全、下至汤朝许、左至岩、右至岩)、乔地丫口(上至汤友方、下至岩、左至岩、右至岩)、苗子大洼(上至岩、下至岩、左至岩、右至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汤老海死亡后,被告杨全全、赵玉娥以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承包地系汤老海的承包地、应由赵玉娥继承及杨全全在土地划分时本应取得该土地、只是土地划分时被遗漏登记而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占用汤朝付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承包地进行种植。原告以两被告侵占其窝子地的承包地,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土地,并赔偿损失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是否有效;两被告应否归还原告该土地及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提交了盘县坪地彝族乡云上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为主管机关的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土地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对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两被告以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汤老海、应由赵玉娥继承及杨全全在土地划分时本应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只不过在土地划分时被遗漏登记而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占用原告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承包地,两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两被告及汤老海在坪地乡云上村三组窝子地均无承包地,其主张与庭审查实不符,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其占用原告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承包地进行种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的承包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占用其承包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全、赵玉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占用原告汤朝付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窝子地(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小学、右至汤朝许)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汤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