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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迎春与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迎春,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程交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472号原告:范迎春,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灵迹大道63号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60689379A。法定代表人:徐广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广章,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程交信,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生,户籍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范迎春与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程交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由于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程交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直到本息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程交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徐广章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程交信签名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徐广章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仍由被告程交信签名担保。两次借款共计16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于2016年12月底还清本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直到本息付清为止)。上列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广章为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徐广章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由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徐广章盖章、签名的借条一张,被告程交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徐广章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仍由被告程交信签名担保。两次借款共计160万元,两张借条均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直到本息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及转账凭证、原告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程交信自愿提供担保,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范迎春要求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偿还欠款及被告程交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范迎春要求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出证据证明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范迎春要求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迎春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程交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广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国人民陪审员  蔡立正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