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珍与杨仁佳、王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杨仁佳,王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47号原告:刘珍,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和,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秘书长。被告:杨仁佳,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珍与被告杨仁佳、王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邓成和、被告杨仁佳、被告王璐、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4294元、误工费6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元、病历复印费200元等共计184618元;2.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仁佳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恒通汽车城内区间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所驾车辆右后侧与后方的脚手架发生碰撞,导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原告刘珍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3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仁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仁佳受被告王璐雇佣,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璐应与被告杨仁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璐辩称,我与杨仁佳是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杨仁佳辩称,我与王璐是同事间的帮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赔偿事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急诊收款收据并非医院正规机打票据,且没有收费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蒙中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为5元的诊查费均为同一票据应当核减,对于一附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属于重复票据且没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西药费中胰岛素金额383.6元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系属于原告自身疾病,该项费用应当剔除。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按照自由职业者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不影响原告的足弓结构,达不到报告中所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8时许,在恒通汽车城区间道,被告王璐让被告杨仁佳帮忙挪动其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被告杨仁佳驾驶xxx号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的脚手架发生碰撞,导致脚手架上作业人员原告刘珍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刘珍受伤之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仁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珍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被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41052.06元,门诊医疗费310元,被告王璐垫付医疗费400元。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嘱患者糖尿病饮食,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目前患肢不能负重,每月定期复查影像学平片,内置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原告根据医嘱前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7元。经原告刘珍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刘珍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刘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珍花费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27日,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八苏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珍的母亲张秀英在该村居住,由其三子女进行扶养。原告刘珍的母亲张秀英于1937年2月1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刘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仁佳在帮工过程中致人受伤,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王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仁佳在帮工过程中本应谨慎安全驾驶,但在行驶过程中对车后方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仁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王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璐、杨仁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4294元(113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元(10637元/年×5年×10%÷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44元,其中因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鉴定检查费140元非正常的医疗检查费用,该笔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中;西药费中胰岛素用药383.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核减。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1105.4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668.46元,门诊医疗费310元,后续治疗费1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400元(7800元/月×8月),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5元(113元/天×1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和因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140元,本院认为其在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亦应计入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保留诉权取决于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40894.46元,被告王璐垫付医疗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90329元。三、被告王璐、被告杨仁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0565.46元,核减被告王璐垫付的400元,尚应支付40165.46元。四、驳回原告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计1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璐、杨仁佳负担1597.6元,由原告刘珍负担3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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