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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一萍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萍,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416号原告:潘一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京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潘一萍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萍之委托代理人王峻岩、王士伟与被告城建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京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潘一萍: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1899.4元;2、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效益兑现工资95391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055元。诉讼费用由城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1991年7月1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城建建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月平均工资为8695元。2015年11月23日城建建设公司作出《关于新云南大厦项目部违规发放考核工资等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对我作出予以罚款五万元和开除的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对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拖欠我部分工资未予支付。我认可仲裁第一、二、三项仲裁裁决,不同意其他仲裁结果。城建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潘一萍的诉求。潘一萍2015年8月开始已经待岗,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待岗工资。效益兑现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潘一萍与我公司有劳动争议,因潘一萍没有签字,所以没有发放,税前的效益兑现工资是3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一萍于1991年7月1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一萍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津贴、职称补助、外埠补助、通讯费、交通补助等,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为9000元左右。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城建建设公司每月向潘一萍实发工资数额为每月1280元。就2015年8月至11月出勤情况,潘一萍主张上述期间其所在项目均已完工,但项目账户、审计工作均未完成,需正常出勤;城建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潘一萍所在项目结束,在家待岗,仅处理项目账目交接等收尾工作,无需坐班。城建建设公司提交了“呈批件”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潘一萍……一直配合公司办理5个单位财务移交及原廊坊嘉轩项目部的审计工作结束……财务部建议给予一定的津贴补助。经人力资源部测算后拟同意补助费7000元。”潘一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潘一萍签字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写明2015年8月份,城建建设公司安排其待岗。2015年11月27日,城建建设公司以潘一萍违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城建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新云南大厦项目部违规发放考核工资等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以下简称新云南大厦项目通报),该通报查明的基本事实为公司审计之前,新云南大厦项目部经自行核算认为该工程盈利,在2014年9月4日公司经营管理部向新云南大厦项目部出具《新云南大厦项目部考核工资挂帐单》后,新云南大厦项目部以此为依据,在未经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廊坊嘉轩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潘一萍、项目经理柴某于2014年9月16日填写资金支付申请单,使用廊坊嘉轩项目部账户收回的廊坊嘉轩项目工程款,发放新云南大厦项目部2006年5月至2011年7月考核工资1271900元(扣除税金104933元后实际发放1166967元)。2014年年9月30日新云南大厦项目部向廊坊嘉轩项目部出具1166967元收据,并进行了相应记账处理,同时列明相关制度载明:“项目经理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不同的工程项目应独立核算,分别清理债权、债务,严禁工程项目之间资金互相拆借”,处理决定中载明“给予廊坊嘉轩项目部时任财务负责人潘一萍开除处分,并处罚款5万元”;证据2、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系城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潘一萍询问违规行为的谈话记录,每页落款处均有潘一萍签字,询问的基本事实与前述证据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潘一萍对于上述发放考核工资属于违规行为亦予以认可;证据3、《关于对潘一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决定显示城建建设公司以违规发放新云南大厦项目考核工资为由与潘一萍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载有潘一萍签字,且注明:“同意”。潘一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城建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过重。就效益兑现工资一节,潘一萍陈述称本案中主张之效益兑现工资系新云南大厦项目效益兑现工资,其中项目经理可得该项目部效益兑现工资总额的30%,其作为总会计师可得项目经理效益兑现工资数额的60%。潘一萍所提交的《项目承包风险抵押实施办法》中规定:“项目经理作为承包的第一责任人,在全面完成承包指标且成本降低额有盈余时,可以获得兑现奖励总额的30%奖励;项目经理兼职书记的,可以获得35%的奖励;其他管理人员的奖励分配,原则上按风险抵押金收益比例确定。”城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目前不再实施。城建建设公司主张该公司仅规定项目效益兑现工资总额,分配方案由项目部自行决定。城建建设公司提交了《新云南大厦(B1S4)工程超额兑现奖励发放表》(以下简称兑现奖励发放表)及银行打款记录,其中兑现奖励发放表中新云南大厦项目部33名员工姓名,列有每人应发金额及实发金额,除潘一萍外其他员工均于该表中签字,项目经理柴某应发金额为1062750元,其他人员应发数额在2000元至340000元左右不等,除于某、赵某、郭某、孙某外其他人员应发金额均少于潘一萍,潘一萍效益兑现工资数额为318825元(税前);银行打款记录显示除潘一萍外其他人员的效益兑现工资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数额与兑现奖励发放表中实发数额一致。潘一萍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效益兑现工资的分配由项目部开会,项目部经理决定。潘一萍为证明其可获得效益兑现工资比例还提交的《2011.12.31前拖欠职工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该表系其他人员其他项目效益兑现工资明细,其中项目总会计师王学根所得效益兑现工资为项目经理60%。城建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潘一萍以要求城建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效益兑现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城建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一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考核工资4238元;二、城建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一萍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考核工资15040元;三、城建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一萍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效益兑现工资35500元;四、城建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一萍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效益兑现工资280000元;五、驳回潘一萍的其他仲裁请求。潘一萍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潘一萍认可其所在项目已经完工,其自行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写明2015年8月份城建建设公司安排其待岗,则潘一萍应就其所持项目账户、审计工作均未完成,需正常出勤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潘一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系正常出勤状态,故本院对于潘一萍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城建建设公司之主张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待岗。城建建设公司每月向潘一萍实发工资数额为每月1280元,且已向潘一萍支付办理移交工作的额外补助7000元,上述工资支付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鉴于此,本院对于潘一萍要求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城建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以潘一萍违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公司提交的潘一萍认可真实性的谈话笔录中显示潘一萍认可曾使用廊坊嘉轩项目部账户收回的廊坊嘉轩项目工程款,发放新云南大厦项目部考核工资,亦认可上述行为违反该公司规定。新云南大厦项目通报中对于潘一萍违规行为及公司相关纪律亦有明确阐述,故本院可确认潘一萍存在使用廊坊嘉轩项目部账户收回的廊坊嘉轩项目工程款,发放新云南大厦项目部考核工资的违规事实。就潘一萍所述上述处分过重一节,本院认为,潘一萍作为财务人员,尤其是工程项目的总会计师,其所担任的职务需处理日常的财务往来账目、税费核算等事务,还需处理日常的资金收支业务。显而易见,财务岗位对于城建建设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财务人员处理财务业务的谨慎敬业程度与城建建设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城建建设公司较一般工作人员对财务人员要求更高的忠诚度及纪律性,并无不当。潘一萍使用廊坊嘉轩项目部账户收回的廊坊嘉轩项目工程款,发放新云南大厦项目部考核工资之行为,其行为性质之恶劣,远高于该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城建建设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潘一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效益兑现工资一节,潘一萍所提交的《项目承包风险抵押实施办法》仅规定项目经理可获得“兑现奖励总额”的30%奖励,其他管理人员原则上按风险抵押金收益比例确定,未能明确显示其他人员可获得效益兑现工资与项目经理获得效益兑现工资之间的比例关系。现潘一萍认可效益兑现公司系项目部自行开会由项目经理决定,故其提交《2011.12.31前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以其他项目部效益兑现工资分配比例主张新云南大厦项目效益兑现工资之比例,依据不足。依据潘一萍认可真实性的兑现奖励发放表显示除潘一萍外其他人员均签字,且分配比例未见有显失公平之处,故城建建设公司应向潘一萍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效益兑现工资318825元(税前)。潘一萍与城建建设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一萍二OO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考核工资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一萍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考核工资一万五千零四十元;三、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一萍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效益兑现工资三万五千五百元;四、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一萍二OO六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效益兑现工资三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税前);五、驳回潘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潘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