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萃荟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萃荟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44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萃荟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勇。被执行人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林高。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执8309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萃荟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执83094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